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7670 號
要旨
原機關自民國 38 年佔用土地登記公有,後該機關改為公司並將該地登記非公用財產,自無離島建設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規定適用
主旨
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函為有關馬祖○○局(後改制為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38 年起,無償占有馬祖民眾之土地,是否屬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所規範之土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7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06407 號函。
二、按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規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 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5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關於本件案情,原馬祖○○局自民國 38 年起,無償占有民眾之土地,並登記為公有,嗣經財政部 92 年 12 月 26 日函示,奉行政院同意作價投資中華○○公司,爰將該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轉登記予中華○○公司。是以,系爭土地既已非屬公有土地,自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貴部來函說明二所提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三、至於本件因未符合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規定,可能涉及民眾財產權益保障問題,如現行法令無相關規定可適用者,則宜透過立法方式明文規範,俾明確適用,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四、以上意見,謹請參考。因涉及離島建設條例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政策考量,仍宜請貴部本諸權責依法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