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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40251251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花蓮縣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草案」第3 條、第 8 條、第 9 條條文修正之意見

主旨

有關「花蓮縣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4 日經商字第 10402415200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依草案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5 條規定,供娛樂、休閒消費之電影院、保齡球館、遊樂園、撞球場、健身房、釣蝦場或「其他娛樂場所」,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一營業場所之投保金額應符合最低投保金額,且營業場所應於投保期間屆滿前續行投保,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草案第 8條或第 9 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3 條及第 26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營業前,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以下合稱未符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相關事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以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就「電子遊戲場業」未符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相關事項明定予以處罰,草案第 3 條應無再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規範之必要。惟本草案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其他娛樂場所」,究有無包含「電子遊戲場業」?依其文義,難以瞭解,爰建請釐清定明。

(二)另來函說明二所詢,有關草案第 8 條及第 9 條定有罰則,其處罰主體為第 3 條所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然第 3 條所列之營業場所中,第 1 款所謂「其於夜間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相類似行業」及第 2 款所謂「其他娛樂場所」,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部意見如下: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及第 521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草案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處罰主體為第 3 條所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而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其於夜間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相類似行業」,及同條第 2 款所定之「其他娛樂場所」,係屬概括規定,該概括規定如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理由書,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否則,即與之有違。來函說明二所詢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節,請貴部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理由書,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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