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32678 號
要旨
為兼顧執法之可行性,法院作成之確定裁判、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如涉及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應由何人陪同或同意時,宜將未成年子女及陪同人或同意權人之基本資料載明於確定裁判、暫時處分裁定,以利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理核對作業
主旨
家事事件確定裁判內容或暫時處分裁定,涉及未成年子女出國應經特定人同意或陪同者,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供之建議作法如說明,請轉知所屬參考,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案陳移民署 104 年 11 月 27 日移署出管吟字第 1040123056 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乙份。
二、移民署來函說明三建議之做法略以:為兼顧移民署執法之可行性,爰建議法院作成之確定裁判、暫時處分裁定內容,涉及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應由何人陪同或同意時,相關作業流程如下:
(一)各級法院作成之確定裁判、暫時處分裁定,宜載明未成年子女及陪同人或同意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基本資料及處置內容,並應函送移民署,俾利移民署據以於管制檔上註記。
(二)經移民署管制註記之未成年子女出國(境)通關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將根據管制檔上資訊核對該未成年人子女、應陪同人或同意權人資料,若該未成年人子女未有法院指定之人陪同或出具同意權人之同意書時,則禁止其出國(境)。
三、本院 102 年 3 月 5 日、104 年 4 月 13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20005121 號、第 1040010042 號秘書長函所引移民署 102 年 2月 22 日移署出管蔓字第 1020025025 號函示意旨與本函不同部分,停止適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內政部移民署(含附件)、本院民事廳(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內政部移民署 函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移署出管吟字第 1040123056 號
主旨
有關涉及家事事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處理方式之改進建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廳 104 年 11 月 24 日廳少家二字第 1040030371 號函辦理。
二、本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移署出管吟字第 1040132549 號函,說明二僅係引述「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 條第 1項第 4 款之規定,非為建議作法,合先敘明。依前揭辦法之「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規定,關係人或特定人如未與未成年子女同行,或經不同地點出國(境)時,本署即無法有效執行禁止該未成年子女出國(境)。故本署 103 年 7月 18 日移署出管齡字第 1030095793 號函,建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禁止該未成年子女出國(境)。惟將未成年子女列為禁止出國對象,恐不符前揭辦法之立法意旨。為兼顧本署執法之可行性,爰建議法院作成之確定裁判、暫時處分裁定內容,涉及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應由何人陪同或同意時,相關作業流程如下:
(一)各級法院作成之確定裁判、暫時處分裁定,宜載明未成年子女及陪同人或同意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基本資料及處置內容,並應函送本署,俾利本署據以於管制檔上註記。
(二)經本署管制註記之未成年子女出國(境)通關時,本署國境事務大隊將根據管制檔上資訊核對該未成年子女、應陪同人或同意權人資料,若該未成年子女未有法院指定之人陪同或出具同意權人之同意書時,則禁止其出國(境)。
正本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副本
本署入出國事務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05121 號函,示意旨與本函不同部分停止適用。2.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104 年 4 月 13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10042 號函,示意旨與本函不同部分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