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將該地賣予公司,因受託人受信託本旨拘束,於職務行使實質受委託人信託目的支配,與股東自行出賣其所有土地予公司情形尚無不同,似應適用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該條立法意旨無論為自益、他益或公益信託均應在限制之列
主旨
所詢公司法第 59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28 日經商字第 104007090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又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及第 115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準用之)。乃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而設,與上開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之旨趣相同。是以,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部 103 年 2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1180 號函、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100091200 號函、貴部 101 年 10 月 12 日經商字第 101021195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對於信託財產之增減既不承受其利益,亦不負擔其損失(本部 99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05722 號函、99 年 10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42336號函、96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60016978 號函參照)。準此,如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嗣將信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受託人於買賣過程中既須受信託本旨之拘束,於其職務行使上,實質上受委託人信託目的之支配,就公司法第 59 條所欲防範之風險(避免損害公司利益)而言,與代表公司之股東自行出賣土地予公司之情形尚無不同,解釋上似應適用公司法第 59 條之規定,以避免信託當事人以脫法行為迂迴規避強行規定。又公司法第 59 條之立法意旨,既在於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則上開信託關係無論為自益、他益或公益信託,均應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併此敘明。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