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6300 號
要旨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於修正時未針對初聘教師服務年限訂過渡條款,新法施行前如未符合原規定申請介聘「應服務 4 年以上」要件,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即「應服務 6 年以上」
主旨
有關教育部函陳行政院「離島建設條例」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所訂教師介聘服務年限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12 月 3 日發國字第 1040024662 號函。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 3 條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同法第 18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教師... 甄選...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師資培育法第 14 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 應參加... 公開甄選。」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 2條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 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以下稱介聘),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除... 甄選者外,現職教師得... 申請介聘。」又教師法第12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是以,貴會來函所附教育部 104 年 11 月 26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40123109 號函所詢旨揭教師,應係指取得教師證書並經國民中、小學校公開甄選錄取,或臺閩地區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如其接受離島地區國民中、小學校(即國民教育階段)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該學校聘約,即為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之初聘教師,合先陳明。
三、次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定,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及第 717 號解釋參照)。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係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故將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 4 年以上』始得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規定,修正為「『應服務 6 年以上』始得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並自 102 年 12 月 1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參照)。而由於該條例於 102 年修正時,並未針對初聘教師服務年限問題訂過渡條款,是以,離島地區之國民教育階段之初聘教師,於新法施行前未符合該條例原規定申請介聘「應服務 4 年以上」之服務年限要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新法施行後之申請介聘要件,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即「應服務 6 年以上」(本部 104 年 7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210 號函旨參照)。
正本
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