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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635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和解契約如訂定人民拋棄其訴訟權約款,如就系爭事實不能確定而達成和解部分訂定人民不再爭執約款,似無不可;而約定其應為一定金錢給付,除有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但於具體個案,仍應符合法定要件

主旨

所詢行政和解契約得否訂定人民拋棄其訴訟權及人民為金錢給付之約款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10 月 2 日公法字第 104156087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蓋民法對於當事人得就何種法律關係為和解,並未設有明文,學者多認為限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始得作為和解之對象(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77 年 10 月第 11 版,第 803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2012 年修訂版,第 308 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 年 3 月再版,第 460頁參照)。再者,民事契約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下,係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為原則,而行政契約則仍須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說明二所稱「訂定人民拋棄其訴訟權之約款」乙節,其拋棄之內涵為何?究指對於系爭事實不能確定而已達成和解部分不再爭執?或指系爭事實尚未達成和解部分?或指系爭事實以外之事實?抑或係指將來和解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語意不明。又如就系爭事實不能確定而達成和解部分訂定人民不再爭執之約款,似無不可,惟日後人民若仍提起訴訟,是否符合起訴之合法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判認定。

四、次就有關貴會得否與人民訂定和解契約,約定其應為一定金錢之給付乙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定之和解契約為行政契約類型之一,契約內容除有上開規定不得締約之情形外,尚非法所不許。惟締結和解契約於具體個案,仍應符合法定要件,例如和解契約之內容應遵守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法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來函所詢疑義,宜請參酌上開說明,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

正本

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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