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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661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於日據時期依據當時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親之姓為姓,另終止收養效力發生之日,為協議終止成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日,且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憑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主旨

有關貴院函詢日據時期冠姓及收養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內政部 104 年 11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412046122 號書函轉來貴院同年月 13 日新北院霞家少 104 年度家簡上字第 3 號函。二、按夫妻之稱姓乃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一,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本部 93 年 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95、175 頁參照)。依本件來函所附資料,本件當事人原名為李○○,被收養後改養家姓稱「吳氏○○」,於日據時期昭和 14 年結婚時,改從夫姓稱「黃氏○○」,其結婚後去養(本)姓改從夫姓之事實究與日據時期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不同,是否有戶籍作業上之違誤(本部 85 年 1 月 6 日(85)法律決字第 00315 號函參照),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

三、又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之效力發生日期為協議終止協議成立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之日。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前揭書,第 181頁參照)。是以,本件當事人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父、母欄記載生父李○○、生母李陳○乙節,是否表示當事人已與養親家終止收養關係,尚請貴院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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