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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0212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似易滋生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方依下水道法規定處罰,而有限縮該法第 32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要件及對象之疑慮,建請釐清或列為修正參考

主旨

有關桃園市政府制定「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 月 20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50401747 號函。

二、本部對旨揭自治條例第 19 條之意見如下,建請釐清或列為下次修正之參考:

(一)經查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水量超出下水水質標準或核准水量時(以下簡稱一般違規排放),應於桃園市政府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改善,如因施工實際需要,經該府核准者,得酌予延長;其情節重大且可能損害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立即通知停止使用(以下簡稱重大違規排放)。該條第 2 項並就重大違規排放者,明定得依下水道法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完竣。依上述規定之文義觀之,似指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方依下水道法規定予以處罰,至於一般違規排放,則未依下水道法予以處罰。

(二)惟查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4 款並就下水道用戶有違反上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處以罰鍰。是以有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一般違規排放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不依限期改善者,本即可依上開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處罰,然本自治條例第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似易滋生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方依下水道法規定予以處罰,而有限縮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項第 4 款處罰要件及對象之疑慮,爰建請釐清或列為下次修正之參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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