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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50451267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之案件如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轄,僅須加入該委員會所轄事件區域內任一律師公會,即得於該委員會執行職務;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履約爭議者,而該政府設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律師執行職務仍應加入該委員會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主旨

本部 104 年 8 月 12 日法檢字第 10404530680 號函有關律師受委任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調解案件之代理人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一案,變更解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 104 年 12 月 11 日「推動我國律師納入洗錢防制體系之相關事宜及研商律師入會相關疑義會議」紀錄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5 年 3 月 7 日(105) 律聯字第 105052 號函辦理。二、本部 104 年 8 月 12 日法檢字第 10404530680 號函釋意旨:「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案件之代理人,如有代理當事人於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出席陳述意見,即屬執行律師職務,自須加入該委員會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三、按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2 條規定:「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第 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第 2 項)」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轄事件,除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外,尚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參酌本部 98 年 4 月 13 日法檢字第 0980801383 號函放寬律師於智慧財產法院執行職務之意旨,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管轄全國政府採購法事件,該委員會設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2 條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是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之案件如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轄,則僅須加入該委員會所轄事件區域內任一律師公會,即得於該委員會執行職務;至於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之案件,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履約爭議者,而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律師至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執行職務,仍應加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本部 104 年 8 月 12日法檢字第 10404530680 號函釋,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正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基隆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苗栗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南投律師公會、雲林律師公會、嘉義律師公會、臺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屏東律師公會、臺東律師公會、花蓮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法檢字第 10404530680 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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