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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50350676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在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亦僅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查尋,俾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而非對失蹤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非屬法律保留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主旨

所詢「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報案人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3 月 14 日警署防字第 1050068946 號函。 二、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憲法將某些事項保留給立法機關,須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始能作成合法行為。至於何種事項應以何種規範層級加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並區分為:(一)憲法保留事項,例如: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二)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係國會保留之範圍,例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應由國會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三)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指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此外,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四)非屬法律保留事項,指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法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合先敍明。 三、查貴署所詢於「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報案人疑義,並建議宜由社政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等相關法律明定「在一定條件下,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乙案,因兒少法係以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該法之本旨,是以,貴署建議於兒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自無不可;惟因「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 1123 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與失蹤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家長家屬關係之人之報案,使警察機關得以知悉並實施查尋,是如於上開要點第 4 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亦僅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查尋,俾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而非對失蹤人之自由權利予以限制,非屬法律保留事項,是參酌前述說明,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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