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機關工友所享特別休假,雇主發給其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若屬勞工基於僱傭關係權利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究係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或第 126 條均涉及勞動基準法解釋及適用,宜徵詢該法主管機關意見
主旨
有關行政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之未休假加班費請求權究屬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5 年 4 月 21 日總處組字第 10500384931 號書函。二、按行政機關與工友(含技工、駕駛)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93 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 1226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判決參照),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 39 條規定:「第 36 條所定之例假、第 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38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關於行政機關之工友依上開規定所享有之特別休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發給之工資,是否屬勞工基於僱傭關係權利之一部分?若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究係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或第 126 條均涉及勞動基準法之解釋及適用,建請徵詢該法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三、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按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行政機關之工友未休假加班費,倘貴總處認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者,則來函說明一所引述貴總處改制前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2月 24 日局企字第 0950004726 號及 94 年 8 月 19 日局企字第 0940024527 號書函所示「得自次一會計年度起五年內核實補發」之見解,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不符,不宜再予援用,附為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