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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50351117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各公務人員所屬機關為瞭解公務人員有無涉及酒駕違規或肇事案件,蒐集酒駕違規或肇事資料辦理懲處,雖可認為係基於「人事管理」特定目的,為執行考績獎懲法定職務,惟此法定職務似為公務員所屬機關職務,且該法定職務應僅使公務員所屬機關得請求特定公務員酒駕肇事資料。如提供全國酒駕肇事人員身分證字號並不限於公務人員,恐有違比例原則

主旨

為建置公務人員發生酒駕違規或肇事案件主動通報機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全國酒駕違規人員身分證字號,匯入貴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進行比對勾稽人員身分,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5 年 5 月 12 日總處培字第 1050041604 號函。 二、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提供駕駛人酒後駕車違規人員之身分證字號予貴總處之適法性乙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之利用規定,並應符合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本件有關貴總處將全國酒駕違規人員身分證字號進行比對,進而通報公務人員相關主管機關之適法性乙節: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本件來函說明二、三所述,貴總處由公路總局每日取得「全國酒駕違規人員」之身分證字號進行比對,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至於公務人員之考績獎懲,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定有相關規定。是以,各公務人員所屬機關為瞭解其公務人員有無涉及酒駕違規或肇事案件,蒐集公務人員酒駕違規或肇事資料,俾辦理後續懲處事宜,雖可認為係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代號 002),為執行考績獎懲之法定職務。惟此法定職務似為公務員所屬機關之職務,且該法定職務應僅使公務員所屬機關就特定公務員得請求公路總局提供特定公務員酒駕肇事資料。至於貴總處組織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總處掌理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服務、差勤之研究建議與辦公時間之規劃、擬議及考績、考核、考成與獎懲之規劃及執行。依上開貴總處職掌規定,來函所指貴總處擬要求公路總局每日所提供予貴總處全國酒駕違規人員身分證字號,是否屬貴總處前開職掌範圍?若屬之,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5 條之比例原則?是否可能易造成濫權流弊?均待斟酌。若非貴總處法定職務,則應受各機關委託(個資法第 4 條參照),惟縱受各機關委託,如前所述,亦僅得請求提供特定公務員之酒駕肇事資料,如係由公路總局每日提供予貴總處全國酒駕肇事人員之身分證字號,並不限於公務人員,恐有違比例原則。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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