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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50351489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營造業於工程竣工時,是否得以訂購單及工程報價單等同工程契約文件,據以辦理竣工註記,涉及營造業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工程契約涵義及範圍之解釋,縱認符合民法第 153 條規定,仍須判斷是否屬工程契約,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旨

有關營造業於工程竣工時,是否得以訂購單及工程報價單等同工程契約文件,據以辦理竣工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12 日營授辦建字第 105350661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旨在強調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條件,而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有其一方或雙方均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達於合致,亦不妨成立契約(本部 94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40048011 號函參照)。至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契約,究係屬法律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則屬契約類型認定之問題,未可與前揭民法第 153 條契約之成立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營造業於工程竣工時,是否得以訂購單及工程報價單等同工程契約文件,據以辦理竣工註記乙節,涉及營造業法第 42 條第1 項所定「工程契約」涵義及範圍之解釋,又營造業所提出承攬工程之訂購單及工程報價單,縱認定符合民法第 153 條契約成立之要件,仍須判斷其是否屬於上開營造業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程契約」,爰仍請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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