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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775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

主旨

有關公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有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5 年 11 月 18 日(105) 舒國字第 105111801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惟上開規定僅係就本法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範圍,仍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又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因實務上肯定其有受罰能力而得成為行政制裁之對象,故本法於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以明文宣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本部 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14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81 年度判字第 802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

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新聞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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