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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809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經當事人同意」規定,僅是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之一,雖能達到避免人格權侵害,惟若同時具有該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6 款等其他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事由,公務機關基於比例原則與具體情況,仍可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以求法益平衡,並非一律均需取得當事人同意

主旨

有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請貴部提供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址小組」歷屆成員名單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1 日經授營字第 1052037390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公務機關間非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無政資法適用之問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第 2 項)」準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依法請求相關機關提供有關文書資料(本部 102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9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僅是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之一,雖能達到避免人格權侵害之方法,惟若同時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6 款等其他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事由者(例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公務機關基於比例原則與具體情況,仍可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以求法益平衡,並非一律均需取得當事人同意。來函說明三所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小組委員名單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公開」乙節,似有誤解。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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