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9100 號
要旨
為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關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取得,除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所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主旨
有關政府因部落遷建之需要,得否以協議價購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12 月 2 日原民土字第 1050071526 號函。
二、有關貴會得否以協議價購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乙節,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第 37 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 18 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第 1 項)。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第 2 項)。」為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關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除符合原開辦法第 18 條所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三、有關貴會得否一併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山保條例乙節,查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已明定,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原開辦法第18 條第 1 項所稱「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係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而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各款或其中第 10 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之範疇是否包含本件「部落遷建需要」之情形?貴會宜徵詢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意見審認之。至貴會如認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於實務適用滋生窒礙,而有增列「或部落遷建之需要」等文字之必要,允宜透過修正上開辦法程序明定,以符法制。
四、另有關內政部 82 年 2 月 6 日台(82)內地字第 8201497 號函釋略以,集體遷村,非屬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不得申請徵收土地。然依貴會來函所指因遷村而需用土地,係颱風風災事變而致,就政府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義務而言,本件集體遷村是否不符公共利益,不無斟酌餘地,亦即內政部前開 82 年有關集體遷村之函釋係於 89 年災害防救法制定之前作成,須否依災害防救法之精神,檢討修正該函釋,以解決本件遷村之問題,亦宜由內政部表示意見。
五、貴會來函說明五稱對貴會所提意見請相關機關提供意見,並請於文到3 日內提供,逾期視同無意見云云,與法制諮詢體制不合,併予敘明。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