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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徵字第 104000209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電子檔案儲存及銷毀作業執行疑義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檔案電子儲存及銷毀作業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5 月 15 日府授秘文字第 10430085500 號函。

二、有關檔案電子儲存部分:

(一)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以下簡稱手冊)第 11 章「電子儲存」規定略以,紙質類檔案數位化為電子影像檔案及其複製品者,應逐頁進行品管作業,並確認完成掃描之頁數及內容與原始檔案相符,以確保電子影像檔案之品質;檢驗電子影像檔案時,應與原始檔案進行比對,檢視其內容是否完全相同,如有發現缺失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完成前述作業後,該電子影像檔案正版即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視同原檔案;電子影像檔案副版則為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推定其為真正。

(二)按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略以,完成數位化作業所產出之電子影音檔,應於匯入系統時確認其完整性,並於附加機關憑證之電子簽章後,產生電子檔案封裝檔,以確認其真實性。爰此,未附加機關憑證之電子影音檔,不宜視同原檔案或推定為真正。

三、有關檔案經電子儲存後,其保存年限及銷毀作業部分:

(一)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銷毀辦法)第 7 條規定,定期保存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其調降年限之限制及報送程序,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惟機關應妥予審酌檔案之價值、內外在使用需求,以及電子檔案長期保存風險等因素,審慎為之。另,依手冊 16.4.1.9 規定,經上開方式複製儲存之紀錄,應至少保留至檔案原定之保存年限。

(二)有關檔案之銷毀,應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銷毀辦法、手冊第 16 章「銷毀」等規定,函送本局審核同意後銷毀。至依銷毀辦法第 7 條,經複製儲存而調降檔案保存年限之檔案原件,以及屆滿原定保存年限之電子檔案,其銷毀程序與做法,本局將錄案納入本年度修正銷毀辦法,通盤考量之。四、有關檔案檢調及應用部分:

(一)手冊 16.4.1.8 第 2 目第 6 點規定略以,業經本局核准銷毀之檔案,其目錄已彙送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以下簡 稱NEAR 網)者,應將完成註記之檔案電子目錄重新辦理目錄彙送,故其目錄即於 NEAR 網刪除,民眾無法自 NEAR 網查得並提出申請。

(二)另,依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及銷毀辦法第 11 條規定,經本局核准銷毀之檔案,而機關內部留存檔案複製品者,如有機關檢調或民眾應用之需求,機關得本於權責自行衡酌是否提供,如提供時應併附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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