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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130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財稅行政」特定目的,自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及離島免稅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ETC 行車紀錄資料,惟仍應注意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主旨

所詢貴局提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行車紀錄資料予財政部作為查核特定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作業需要,其資料範圍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規範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5 年 9 月 13 日業字第 1051961650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惟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為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復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第 1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第 2 項)。」準此,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財稅行政(代號 095)」之特定目的,自得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及離島免稅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ETC行車紀錄資料;惟仍應注意,其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至貴局應稅捐稽徵機關之要求,於查核課稅之必要範圍內,提供特定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行車紀錄,應可認係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及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3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0780 號函參照)。惟依來文資料所示,本件係財政部函請貴局提供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及離島免稅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行紀錄予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尚非由使用牌照稅之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使用牌照稅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向貴局申請提供,故本件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適用?若無,其蒐集該等資料之依據為何?宜請財政部先予釐清。又財政部請求提供之行車紀錄資料,除通行照片檔外,尚包括車號、通行日期、通行時間、門架名稱、通行路段、照片檔名,是否均為查核補稅所「必要」,宜請財政部再詳為敘明,俾利貴局審酌參考。

正本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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