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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170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律」,解釋上應僅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中央法律,並不包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自治法規,故地方政府所制定自治條例,並不等同上述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法律另有限制」情形

主旨

有關再詢「桃園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第 4 條第 3 項第 3款所涉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7 日經商字第 10600512140 號函。

二、有關內政部營建署就桃園市政府制定之「桃園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第 4 條第 3 項第 3 款,營業場所僅得「設於建築物第一、第二層樓,且取得該棟建築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未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應取得該棟所有權人之同意」之規定,認似已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之合法權益進行干涉,容有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規定之疑慮。是以,該署爰函請貴部再洽請本部就地方政府所制定之自治條例,是否等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表示意見一節(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1 月 16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50081026 號函說明二參照),本部意見如下:

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律」,解釋上應僅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中央法律;並不包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法規(本部 103 年 7 月29 日法制字第 10302518560 號函參照)。是以,地方政府所制定之自治條例,並不等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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