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遺族請領撫慰金請求權時效雖明定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因細則並非法律,且條例未有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有 10 年請求權時效,且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主管機關如經審認遺族請領撫慰金請求權行使,無不得授權情事,因涉刑事案件在大陸拘留已故退休教師遺族,似得委任代理人請領遺族撫慰金
主旨
有關已故退休教師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其中 1 位遺族因涉刑事案件(詐騙)在大陸拘留,其餘遺族以其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代申請撫慰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24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50136842 號書函。 二、查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亦有判決認為因案被通緝,係個人之事故,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與己之事由(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00 號行政裁判參照),是旨揭「因涉刑事案件(詐騙)在大陸拘留」情事,得否認屬「不可抗力事由」,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容有爭議。且縱認旨揭情事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時起算」,其意應係規範遇不可抗力因素之遺族請領撫慰金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要與該請求權之「時效中斷」無關,是來函所詢其餘遺族得否以不可抗力事由代申請撫慰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一節,恐屬誤解。 三、次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同條例第 22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及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前揭條例僅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至於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請求權時效,則明定於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前段。惟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請求權時效雖明定於施行細則,因該細則並非法律,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未有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 10 年請求權時效,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四、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是如主管機關經審認遺族請領撫慰金請求權之行使,無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得授權」之情事,旨揭因涉刑事案件(詐騙)在大陸拘留之已故退休教師遺族,似得委任代理人請領其遺族撫慰金。此外,前揭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修正,請貴部及相關主管機關參酌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併予敍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