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148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部落災後復原重建遷村用地案,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移轉限制法律疑義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會再次函詢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部落災後復原重建遷村用地案,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移轉限制法律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1 月 10 日原民土字第 1060001698 號函。
二、貴會來函說明三解讀本部 105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9100 號函意旨略以:「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如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於實務適用滋生窒礙,而有增列『或部落遷建之需要』等文字必要,允宜透過修法程序明定,以符法制。」等語,與本部上開函意旨有所不符。查本部上開函說明二係稱:「關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除符合原開辦法(註: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所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若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簡稱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簡稱原開辦法)第 18 條規定所稱:「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情形,則不限於原住民始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包含政府機關亦有可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三、次按前開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所稱「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是否包含「因集體遷村而需用土地,係颱風風災事變而致」特殊事由,而由政府機關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乙節,本部上開函說明三業已明確回復,除得採修正原開辦法增列明確事由外,另解釋上尚待貴會與內政部確認上開特殊事由,是否屬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換言之,是否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各款(例如:社會福利事業)或其中第 10 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之範疇,仍請參照。是以,貴會對此如有疑義,應係洽詢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
四、再按貴會來函說明五略以:本部曾為貴會所詢國稅稽徵機關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法律疑義案,以 101 年 5 月 7日法律字第 10000042510 號函、101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270 號函提供研議意見乙節,與事實尚有出入,上開本部 101年兩次函文,係本部函詢貴會意見,而非貴會函詢本部,本部所為之回復意見,且貴會僅曾於 101 年 11 月 1 日以原民地字第 1010058575 號函回復意見略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立法目的,所稱之政府指定用途,專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興辦事業等語。併予敘明。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