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基於賦稅公平原理,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41、725 號解釋所示精神,財政部擬於所得稅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就滯納金加計利息暫緩徵收,應符合法理解釋
主旨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滯納金部分加計利息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宣告違憲,基於相同法理,其他稅目尚未徵起之滯欠案件,是否不得再就滯納金部分加計利息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34360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滯納金部分加計利息規定宣告違憲,該解釋之審查範圍雖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而並未及於本件來函所述所得稅法第 112 條第 2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0 條第 2 項、貨物稅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及菸酒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等有關滯納金部分加計利息之規定,亦即所得稅法第 112 條第 2 項等上開規定在修法前仍屬有效之法律。然基於賦稅公平原理,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41、725 號解釋所示精神,來函所詢貴部擬於所得稅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就滯納金加計利息暫緩徵收,應符合法理解釋,且避免招致民怨,本部敬表贊同,並請儘速完成修法免致爭議。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