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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173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主旨

有關桃園市政府訂定「桃園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1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6080044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13 條、第 30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查:

1.本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係就年度考核之項目、評分標準、「獎懲」等執行細節為授權規定,其中有關考核之「獎『懲』」,是否包括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肯定,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意旨。

2.本辦法第 30 條規定「新增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回復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一、契約屆滿不再續約。二、因可歸責於新增管線機構之事由,經主管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三、因故不再繼續使用。」依其文義,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之情形,並未僅限於可歸責於新增管線機構者;於不可歸責之情形,已繳納之使用費亦不予退還,如此規定,是否允當?本值斟酌,且於此,尚涉及財產權之剝奪,以自治規則訂定是否妥適?建請貴部本於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審認。(二)本辦法第 32 條: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屬直接強制,建請注意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之規定。

(三)本辦法第 34 條:

1.按共同管道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4 項規定:「依第 1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是以,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係於管理辦法中規定,且該管理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 17 條規定,係由共同管道法各該主管機關會商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定之,違反各該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辦法中之許可事項者,並依共同管道法第 30 條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2.查本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違反『許可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辦理」,僅係重申共同管道法第30 條之規定,並未具體明定究違反本辦法何許可事項之條文,將依共同管道法第 30 條規定予以處罰,其處罰要件容有未明,爰建請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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