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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287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第 12 條之1 、第 16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第 12 條之 1、第 16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7 日衛授食字第 1061300307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0 條之 1:

1.查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指……『生產』、製造、加工……之業者」,惟查本條僅規範「製造、輸入、加工或販賣食品」之食品業者,則「生產」食品之食品業者,是否無須納入規範?建請釐明。

2.本條所稱「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違反本條有草案第 16 條之 1 之處罰規定,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及第 522 號解釋參照),本條規定有無類似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所稱之「國家食品安全衛生標準」可資判斷?亦或有經由本自治條例第 5 條食品安全專案小組之認定等判斷標準,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均定有業者通報及下架之時間,則本條第 3 款之公告應於何時為之?建請釐清定明。

(二)草案第 12 條之 1:

查本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業者輸入……之食品至本市流通者,『應標示生產國及生產地』」,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六、原產地(國)」。是以,食品及食品原料不論是否從曾發生核災之國家或其他不安全地區輸入,本均應依上開食安法規定標示「原產地(國)」,而本條第 1 項規定「應標示生產國及生產地」其規定與食安法規定是否不同?又若不同實務執行上有無可能?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16 條之 1: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則本條應移至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之前,以符法制體例。

2.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則本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之 1 或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其中草案第 10 條之 1 係規範「製造、輸入、加工或販賣食品之食品業者」,草案第 12 條之 1 係規範所有之食品業者,兩者處罰之對象有所不同,且本條僅規定違反之條文,而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不明確,故建請釐清定明。

3.依本條規定,違反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 6 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惟查食安法第 47 條第 7 款,針對食品未依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標示,似已有處罰較重之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則食品業者輸入之食品未標示生產國及生產地時,係一個違規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食安法之規定)處罰,故本條上開規定,於未來執行上已無適用之餘地,是否尚有訂定之必要?建請釐清考量。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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