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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少家一字第 106000873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法院將少年交付安置機構輔導時,應通知少年戶籍地及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利追蹤輔導

主旨

為妥顧少年權益,各法院將少年交付安置機構輔導時,應通知少年戶籍地及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利其追蹤輔導及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曾於 99 年 4 月 20 日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90009368 號秘書長函(諒達)提示前開意旨;頃據部分法院反應,有地方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表示,不知為何法院要發函給該機關之疑慮。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1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少及其家庭,仍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對於法院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少及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經法院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少,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故法院將少年交付機構安置輔導時,有通知其戶籍地及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之必要,本院亦已建立相關函文例稿供參,爰再函說明並請督促所屬確實辦理。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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