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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35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參照電信法第 27、28 條規定,營業規章內容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 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主旨

有關貴會所詢業者於 105 年 6 月前違反營業規章之規定,而該營業規章規定於 105 年 6 月經貴會核准後有所變更,所生行政罰法第 4 條及第 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1 月 26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641001250 號函。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 104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960 號函參照)。是以,倘電信業者違反營業規章之行為時,電信法第 27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問題。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本部 96 年 3 月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54 號函參照)。惟依電信法第 27 條第 1項及第 28 條規定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雖須報經貴會核准,仍係由電信事業自行訂定,並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故營業規章內容之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正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6035035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發布,要旨:參照電信法第 27、28 條規定,營業規章內容變更,應屬電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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