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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60450566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案件經向原審法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縱原審法院全案卷證尚未移送上訴審法院,擔任該上訴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係屬於上訴審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且該律師受委任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縱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或遞送書狀,已無利用人際關係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可能,應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適用

主旨

所詢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5 年 12 月 30 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50033584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

三、查案件經向原審法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縱原審法院之全案卷證尚未移送上訴審法院,擔任該上訴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係屬於上訴審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本部 104 年 5 月 19日法檢字第 10404517440 號函可資參照。且該律師受委任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縱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或遞送書狀,已無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應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適用。

四、另所詢律師倫理規範第 18 條適用疑義乙事,因該規範係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請逕向該會洽詢。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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