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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60451529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如律師曾受原告委任擔任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代理人,部分被告不服原判決,因部分被告為律師曾受委託案件之相對人,不論案件是否具有訟爭性,仍屬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情形,該律師不得復受部分被告委任對其餘共有人(含原告)提起上訴

主旨

所詢律師曾受原告委任擔任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部分被告不服判決,該律師能否復受部分被告委任對其餘共有人(含原告)提起上訴?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會 105 年 12 月 22 日(105) 律聯字第 105288 號函轉○○律師 105 年 6 月 3 日勵律字第 1050603001 號函辦理。

二、查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義務。

三、本件所詢律師曾受原告委任擔任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部分被告不服原判決,該律師能否復受部分被告委任對其餘共有人(含原告)提起上訴乙節,因部分被告為律師曾受委託案件之相對人,不論案件是否具有訟爭性,仍屬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之情形,該律師不得復受部分被告委任對其餘共有人(含原告)提起上訴。

正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君、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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