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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428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規費之收費原則,規費法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而為適用

主旨

有關雲林縣政府訂定「雲林縣提供地理資訊收費標準」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6 年 3 月 8 日營署都字第 1060010734 號函。

二、本部對本標準第 1 條之意見如下:按規費法第 8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2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故其性質即屬上開規費法所稱「規費」。次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規費之收費原則,規費法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政資法而為適用(本部 102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920 號函參照)。是以,本條之法律依據應無須並列政資法第 22 條規定。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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