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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643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所負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名義及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時,處以廢止許可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6 年 2 月 15 日營授辦建字第 1063500755 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其中所稱「廢止許可」,係廢止營業許可,使被處分者向將來完全喪失經營營造業之資格,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主管機關之裁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本部 104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030 號函參照),故其裁處權時效之計算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依來函所附資料,本件情形係○○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而為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則該公司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依工程契約所應負擔之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之名義及上開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之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而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7 號及第493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 27 號判決參照)。

四、至於來函所附嘉義縣政府 106 年 2 月 3 日府經建字第 1060016588 號函之說明三,其中所述 103 年 6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與本件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所為「廢止許可」之情形並不相同;其中所述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1040081410 號訴願決定書,則係針對未得標廠商之情形,亦與本件屬已得標廠商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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