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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554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課予土地管理機關應於 2 年期限內全數公告義務,如因不及於期限內辦理公告,即排除民眾已於土地管理機關應公告期限內申請購回土地規定是否妥適,建請主管機關依立法目的及修法歷程予以釐明

主旨

有關國防部函詢民眾申請購回該部軍備局經管坐落○○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案涉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0445423 號函。

二、按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法定要件下購回土地之權利,實務上認為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權利,且此一土地購回請求權,係以土地管理機關對於該公有土地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83 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於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增訂「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2 年內全數公告」,係考量土地管理機關對於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已廢棄使用之公有土地,遲未檢討或清查完畢,爰以「土地管理機關」為規範對象,課予其應於 2 年期限內全數公告之義務,此既為針對土地管理機關,而非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要求,則有關公告及期限之規定,性質上是否當然構成土地購回請求權之限制?又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 5 年內申請購回其土地,故同條次前段有關「最遲」應於 2 年內公告之規定,是否僅係提示土地管理機關行政作業之期程,而無限制逾此期間即不得公告之效果?復查旨案民眾已於土地管理機關應公告之 2 年期限內申請購回土地,該土地復經檢討無運用計畫,則僅因土地管理機關不及於 2 年期限內辦理公告,即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否妥適?恐非無疑,建請依立法目的及修法歷程予以釐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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