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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323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如公務機關發現所蒐集個人資料有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等情事,即應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 條立法目的,又公務機關違法責任確認,尚非構成通知義務之要件或前提

主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2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 日勞動發就字第 106050344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2 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揆其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遭受違法侵害,往往無法得知,致不能提起救濟或請求損害賠償,爰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遭其他方式之侵害時,應立即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讓其知曉。本部爰於 99 年修正公布個資法,明定「有洩漏情事應告知個人資料之當事人」乙事,列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法定義務。是以,凡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者,均屬本條規定之範疇,至於所稱「違反本法」之具體規定為何,並未限制。又公務機關是否有上開規定所定情形,與「公務機關是否亦屬被害人」無涉。

三、至於公務機關是否有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係屬事實認定。惟如須時查明而無法立即確認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使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能知曉其個人資料已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不待公務機關違法情事已明確認定。準此,如公務機關發現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有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等情事,即應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始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至於公務機關違法責任之確認,尚非構成通知義務之要件或前提。亦即,並非於確認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後,始通知當事人,否則,恐有延宕通知而致當事人遭受其他不測侵害或損失之虞,有違個資法第 12 條規定本旨。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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