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函示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於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塗銷登記應配合辦理,並檢附相關例稿
主旨
請依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塗銷登記,請查照。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 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旨揭條文第 5 項、第 8項及第 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為使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內容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交易風險,同條第 8 項乃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登記機關並應依此辦理登記(立法理由說明六參照)。另依同條第 13 項規定,訴訟終結或第 5 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上開登記。爰請貴部本於權責依上開規定辦理旨揭登記,以維民眾權益。 二、檢附(一)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5、第 12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二)原告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法院許可裁定及提存所通知例稿;(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之「法院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法院許可登記裁定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法院許可登記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書」例稿各 1 份供參。本院 93 年 7 月 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6754 號函並自 106 年 6 月 16 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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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93 年 7 月 7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754 號函,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