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重大變革,配合增修相關例稿
主旨
檢送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相關例稿 6件,請轉知所屬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立法院業於 106 年 5 月 26 日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5、第 12 條修正案,並經總統於同年6 月 14 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於同年月 16 日發生效力(修正對照表如附件 1)。 二、由於此次修正內容涉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重大變革,爰依旨揭條文意旨增修相關例稿(裁定 2 份、函稿 1 份、證明書 3 份;如附件 2-7)供各法院參考使用;本院 93 年 7 月 7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6754 號函(附件 8)自 106 年 6 月 16 日起停止適用。 三、各法院受理當事人依旨揭條文第 5 項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仍分「訴聲」字別;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同條第11 項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事件,請分「聲」字別,案由記載「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更新例稿並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含附件)、本院少年及家事廳(含附件)、本院統計處(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93 年 7 月 7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754 號函,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05368 號函,附件 4 至附件 7 等 4 則例稿,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分別修正為附件 1「法院檢送訴訟終結、撤銷確定、廢棄確定等證明函稿」、附件 2「民事訴訟終結證明例稿」、附件 3「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經撤銷確定證明例稿」及附件 4「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例稿」所示例稿共 4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