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7170 號
要旨
修正條文已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係屬全案修正,是其對照表應以全案修正格式書寫,即未修正者亦需列明,以符法制體例
主旨
有關「臺東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22 日衛授疾字第 1060001911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體例部分:
本自治條例現行條文計 28 條,而本次修正條文計 15 條,修正條文已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係屬全案修正,是其對照表應以全案修正格式書寫,即未修正者亦需列明,以符法制體例。另因本次既屬全案修正,以下爰就全數條文進行審視並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二)個別條文意見部分:
1.修正條文第 3 條:
(1)查「觀光發展條例」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規定及「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旅館業」、「觀光旅館業」分屬不同業別,惟本條第 1款規定「旅館業: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則本款之旅館業,是否係將「旅館」及「觀光旅館」之營業,統一以「旅館業」為一致性規範?又查本條第 1 款之現行規定,旅館業似有包括經營民宿業者,惟修正規定似僅限定於「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則民宿業者是否有其他管理規範,抑或回歸適用「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說明欄未見說明,均建請釐清定明。
(2)次查本條第 4 款之現行規定「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本次修正為「特殊娛樂業:從事歌廳、舞場及『有侍者陪伴』之夜總會、舞廳、酒吧等經營之行業」,則「歌廳」及「舞場」是否不論有無侍者陪伴,均屬特殊娛樂業?又本條第 4 款修正後,刪除「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則該等業者是否無須規範?均建請釐清定明。
(3)又查本條第 5 款之現行規定「游泳業:指提供『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游泳池場館或其他以及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利事業」,而本條第 5 款修正後,將「海水浴場、河川浴場」予以刪除,其理由為何?未見說明,另因現行條文第17 條係有關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水質標準及管理規定,則就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是否須另行定義?建請釐清。
(4)末查本條說明欄,本條係配合「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予以修正本條第 1 款至第 5 款,然因本條第 1款、第 4 款及第 5 款修正後之內容與現行規定差異甚大,故建請補充修正理由,避免日後適用上有所疑義。
2.修正條文第 5 條:
本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新設立』之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人員,應於設立登記後 1 年內接受執行機關講習 6 小時,並取得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又依說明欄第 4 點所述係指「查核時剛設立」,惟所謂「新設立」或「查核時剛設立」均有未明,究係指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設立?抑或有其他起算時點?建請釐清定明,俾利執行。
3.修正條文第 6 條:
本條第 3 項規定「健康檢查『對象』及項目,由執行機關公告之」,惟查本條第 1 項序文已規定「營業從業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合格後,雇主始得僱用,則本條第 3 項所謂健康檢查「對象」是否指本條第 1 項所稱「營業從業人員」?如無其他健康檢查之「對象」,則本條第 3 項規定建議修正為「第 1 項應經健康檢查之營業從業人員範圍及健康檢查項目,由執行機關公告之」,俾文義明確。
4.現行條文第 18 條:
本條第 3 項規定,「水域遊憩」及「游泳池業」應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然本自治條例僅於第 3 條明定「游泳業」之範圍,則「水域遊憩」及「游泳『池』業」究何所指?建請釐清修正。
5.修正條文第 20 條:
查現行條文第 20 條規定「游泳業從業人員遇有第 15 條第 1項及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使用者,應禁止入池。禁止規定並應標識及說明張貼於場所明顯處」,惟修正條文第 20 條將現行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與第 15 條規定重疊。然查修正條文第 15 條係規定於第 4 章「浴室業之衛生規範」,其規範對象為「浴室業」,而本條係規定於第 6 章「游泳業之衛生規範」,如將現行條文第 20 條刪除,則「游泳業」從業人員似無法依修正條文第 15 條規定,禁止有罹患傳染性疾病等不適當情狀者入池(場),反而有礙衛生管理,則刪除現行條文第 20 條規定,是否與原立法目的有違?建請再酌。
6.修正條文第 22 條:
依本條後段規定「繼續拒絕執行稽查或抽驗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惟業者如不配合稽查或抽驗,應如何改善?蓋只要再次稽查或抽驗時不配合,即可按次處罰,處罰後再次稽查或抽驗,如予配合,即不予處罰,應無改善之問題,故建請釐清修正。
7.修正條文第 24 條:
(1)依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未供應自來水地區而使用其他水源者,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該所謂「飲用水水質標準」是否係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項規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如為肯定,則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而本條對違反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同樣為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則係先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惟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已合致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縱處罰並命改善仍未改善而符合本條修正條文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部 95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 號函,均屬另一行為,換言之,屬另一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故本修正條文就此部分之處罰,將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條處罰規定與罰鍰上下限均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所出入,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2)依本條規定,對違反「第 6 條」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罰鍰,然查修正條文第 6 條有 3項規定,其中第 1 項、第 2 項係規範營業從業人員及營利事業應遵守事項,而增訂之第 3 項則係規定「執行機關」應公告健康檢查對象及項目,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故本條建請修正為「違反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10 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
8.修正條文第 25 條:
依本條規定,違反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8 條之水質標準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對負責人處以罰鍰,則本條欲處罰行為,是否係指違反「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8 條」等3 條中有關水質標準之規定?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因僅第 13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款、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係有關水質標準之規定,則本條建請修正為「違反第 13 條第 1項、第 14 條第 1 款、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水質標準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俾期明確。至違反第 13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第18 條第 3 項規定者,如欲予以處罰,建請另項或另條規定,並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