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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769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修正草案體例,如修正條文已達全部條文 2 分之 1,係屬全案修正,故條文對照表應以全案修正格式書寫,即未修正者亦須列明,以符法制體例

主旨

有關再詢「彰化縣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21 日經商字第 10600562240 號函。

二、有關旨揭修正草案,本部前以 105 年 8 月 18 日法制字第 10502514020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彰化縣政府多已參採並據以修正草案內容,惟本次再修正草案仍有疑義,故補充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草案體例部分:查本自治條例全部條文計 10 條,本次修正條文計 7 條,修正條文已達全部條文 2 分之 1,係屬全案修正,故條文對照表應以全案修正格式書寫,即未修正者亦須列明,以符法制體例。

(二)修正條文第 2 條:

1.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本條說明一、二所稱「原條文第 1『項』」及「原條文第 2『項』」,建請分別修正為「現行條文第 1『款』」及「現行條文第 2『款』」,以符法制體例。

2.本條第 2 款增列「觀光旅館業」、「民宿」及「觀光遊樂業」,並依交通部建議保留「遊樂園業」,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本條說明三建請配合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 4 條、第 8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第 4 條說明二及第 8 條說明四有關誤用阿拉伯數字部分,建議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作業之要求。

(四)修正條文第 8 條:

1.修正條文第 8 條規定「未依『第 2 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如拒不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惟查修正條文第 2 條係就「營利場所」作定義性規定,並未規定營利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故如要依修正條文第 8 條規定內容規範營利場所,則建請於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營利場所須投保等之義務性規定(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 13 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1 條參照);另修正條文第 8 條規定則應配合修正為「未依『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2.本案所附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 8 條規定為「......或違反第5 條至第 7 條規定之『公共營業場所』,......,如拒不遵令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惟查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第 8 條規定為「......或違反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之『營利場所』,......,如拒不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則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 8 條規定是否應配合修正,建請釐清定明。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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