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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行一字第 1060019565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各法院受理當事人等聲請閱卷時,應先檢查卷內資料,確認無不得提供閱覽之資料後,再交予閱卷室

主旨

各法院受理當事人等聲請閱卷時,請轉知所屬確實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 21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近來發現有部分當事人利用閱卷機會攜出非得供當事人閱覽之重要稿件;或未遵期補正書狀之簽名或蓋章,經法院裁定駁回後,利用閱卷機會擅自於書狀尾頁補蓋印章,影響卷內文書之正確性,爰請貴院轉知所屬人員注意下列事項:

(一)書記官將卷宗交由當事人等閱覽時,應先詳為檢查卷內相關資料,確認已無不得提供閱覽之資料後,再交予閱卷室。

(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隨時注意閱卷人有無違反前揭規定情事,如經發現異狀,應立即制止並報告主管為妥適之處理。

正本

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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