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0120 號
要旨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24 條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事機,固無論,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故凡教職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或利用職務上衍生機會犯罪,均應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
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24 條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20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60048779 號函。二、按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4 條第 1 規定:「教職員……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第 2 項規定:「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上開規定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 6802 號刑事判決、本部 100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00014012 號函參照)。故凡教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利用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犯罪,均應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本件所詢私立學校教師因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該教師確有上述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而犯罪之情事,即符合私校退撫條例第 24 條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要件。惟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仍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及個案情形,本諸職權確認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