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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047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財團法人一經登記,即已成立,捐助人負有移轉所捐財產於財團法人義務,又捐助人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捐助財產即屬確定,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捐助行為,故財團法人自無從將捐助財產退還捐助人

主旨

關於財團法人可否退還先前受捐助之創立基金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60241168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財團法人一經登記,即已成立,其捐助人並負有移轉所捐財產於財團法人之義務(本部 89 年 8 月 8 日(89)法律字第 028453 號函參照)。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捐助財產(創立基金)即屬確定,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其捐助行為(本部 95 年 3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1647 號函、98 年 10 月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4933 號函參照),故該財團法人自無從將該捐助財產退還捐助人。

三、至於本件貴部來函所涉預算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解釋及認定問題,貴部既已函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並經該總處於 105 年 11 月 7 日以主基經字第 1050200991 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酌其意見卓處。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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