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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478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軍事航空法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軍事航空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6 年 7 月 7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60092387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及 106 年 7 月 31 日院臺防字第 1060183232 號催辦案件通知單。

二、有關「軍事航空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24 條:

(1)草案第 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國防部對軍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或燈光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同項但書規定「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申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規定究係指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國防部就特定「軍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或燈光照射角度,得「不」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抑或指特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照射角度雖不符合草案第 5 條第 3 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如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時,即無須依草案第 6 條第 1項本文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建請釐清。如為係指特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照射角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即無須改善或拆遷,則草案第 5 條第 1 項但書於解釋上是否非屬同項本文之例外規定?亦建請釐清。另草案第5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申』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申」應屬贅字,建請刪除。

(2)草案第 5 條第 2 項所定之「申請『單位』」所指為何?究為草案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國防部,抑或為第 6 條第 1項但書所定各該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物主」?似有未明,建請釐清。查草案第 5 條第 1 項但書係參酌民用航空法第3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復查「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得依民用航空法第 32 條第 1 項但書申請專案核准者,其客體範圍僅限於公共建設計畫,且係以「主辦機關」為申請主體,則依草案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申請專案核准者,是否係指「主辦機關」?又「申請單位」是否即指「主辦機關」,其客體範圍是否應以「公共建設計畫」之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為限?均建請釐清定明。

(3)草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因專案申請所需評估報告及後續配合專案設置及『遷移』軍用航空站裝(設)備等相關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經查得依草案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申請行政院專案核准者,須符合「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之要件」,則特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高度及燈光照角度既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是否仍有必要配合專案「設置」及「遷移」既有之軍用航空站裝(設)備?建請釐清。

(4)草案第 5 條第 3 項授權國防部另訂辦法之規範範圍包括「『軍用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管理事項」,因草案第 5 條第 1 項除相關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照射角度外,似無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項,則第 5 條第 3 項所定之「禁止、限制」,究何所指?似有未明,建請釐清,並於條文理由中敘明。(5)草案第 6 條第 1 項所定之「違反『前條禁止或限制規定』」,建請修正為「違反『依前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以資明確。

(6)草案第 24 條規定「第 5 條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國家安全法公告者,『依其公告辦理』」,依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安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該條第 1 項所定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須者得實施限建、禁建,並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其範圍,另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3 項及第 5 點規定,國防部就重要軍事設施地區除得劃定管制區及其禁限建範圍外,尚得公告「管制事項」,則草案第 24 條所定應「依其公告辦理」之事項範圍,是否包括原公告之相關「管制事項」,亦即原公告有關管制區之劃定及禁限建之「區域範圍」之建物或其他障礙物,究應依原公告之相關「管制事項」辦理,而不適用草案第 5 條第 2 項所訂辦法,抑或僅須依草案第 5 條第 2項所訂辦法辦理?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草案第 7 條:

(1)依本條第 3 項本文規定,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遙控無人機及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之區域,除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並及於其「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則本條第 1 項所定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鳥類、遙控無人機及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侵入之區域,是否有必要參酌同條第 3 項規定,將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之「四周一定距離範圍」納入?建請考量。如有必要,本條第 4 項所定之「『前 2 項』規定之一定距離範圍」,建請配合修正為「『前 3 項』規定之一定距離範圍」。

(2)本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應防止牲畜、飛鴿、鳥類遙控無人機及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侵入之區域為「軍用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惟本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3 項本文並未規定「助航設備區域」,是否須一併納入規範?建請考量。

3.草案第 12 條:本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軍用航空器『載運』之乘客及物品,未經主管司令部管理單位或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軍用航空器」,是否係指相關人員及物品以軍用航空器「載運前」應為安全檢查?如為肯定,本條第 1 項本文建請修正為「未經主管司令部管理單位或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人員』及物品,不得進入軍用航空器」,似較精簡周妥。

(二)罰則:

1.草案第 14 條、第 16 條:

(1)依草案第 14 條之說明 3,現役軍人違反本條者,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53 條規定處罰,爰建請於草案第 14 條第 1 項明定該條處罰對象僅限於非現役軍人,以資明確。另草案第 16條亦有相類問題,亦請配合修正。

(2)草案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軍用航空器者,最高得處死刑,惟因該項之規範客體,並未如刑法第 185 條之 1 第 1 項限於「使用中」之航空器,且亦未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則犯本條第 1 項之罪,既不涉及侵害生命法益,是否即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並非無疑。爰建請考量依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就草案第 14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再酌。

2.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3 項係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且僅犯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始適用該項規定,惟因本條第 1 項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軍用航空器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行為,如未致軍用航空器或其設施毀損,亦有可能致人於死或重傷,立法意旨是否不予處罰此等行為?如為否定,則本條第 3 項所定之「犯前項之罪」,是否有必要修正為「犯前 2 項之罪」,建請斟酌。

3.草案第 2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所得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條第 1 項就違反第 8 條規定之處罰,以「經勸阻仍不從」為要件,行為人如不符該要件而未構成犯罪時,就違反第 8 條所取得相關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即非「『犯罪』所生之物」,因本草案並未規定其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相關內容附著物及物品似無從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惟法制上似不宜放任行為人或他人保有該附著物及物品,是本條第 2 項所定「沒收」,是否參酌菸酒管理法第 57 條修正為「沒收『或沒入』」,建請斟酌。

4.草案第 22 條:本條第 2 項建議移列至本條第 1 項併予規範,並將本條第 1 項序文修正為「『物主或占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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