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學教授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時,如符公務員任用規定,即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103 年 9 月 22 日處調伍字第 1030831487 號 【來文詢問內容】 大學教授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等,得否作為公務員懲戒法之被付懲戒人? 【本會函覆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所稱之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相關公務人員任用之法規任用者而言。大學教授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等,其任用符合前揭規定者,始得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