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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30002171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大學教授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時,如符公務員任用規定,即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103 年 9 月 22 日處調伍字第 1030831487 號【來文詢問內容】大學教授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等,得否作為公務員懲戒法之被付懲戒人?

【本會函覆要旨】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所稱之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相關公務人員任用之法規任用者而言。大學教授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等,其任用符合前揭規定者,始得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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