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2980 號
要旨
民法第 827、829、830 條等規定參照,公同關係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主旨
有關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得否辦理共有物分割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7 月 7 日原民土字第 10600439071 號函及 106年 8 月 2 日原民土字第 106004881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核其立法理由,公同關係之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而所稱「習慣」,例如:公同共有之祭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家產等,均屬之。又所稱「法律行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本部 102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570 號函參照)。所謂「契約」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 668 條)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第1031 條),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本部 98 年 3 月 31日法律字第 0980001121 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830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第 1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有關來函所詢民眾申請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分割,臺東縣政府於 106年 7 月 28 日以府原地字第 1060141224 號函補充說明略以:「查無民眾與國家如何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準據書件,是以本件共有型態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因土地面積已逾個人設定面積上限,而其時公所承辦人員未諳法律規定致共有型態記載有誤,復因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未能查覺誤繕即時更正所致。」是以,本件土地於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核定他項權利設定及臺東縣政府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未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內政部 106 年 7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1060423659 號函說明二參照)?又是否確因公所承辦人員未諳法律而誤載為公同共有?均屬事實認定,宜由臺東縣政府先予查明釐清。如本件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因不符合公同共有要件,而所有人之間並非公同共有關係,其共有型態登記為公同共有係因登記錯誤所致者,自無旨揭疑義。至有關土地登記錯誤所涉得否適用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由登記機關辦理更正,宜請貴會洽詢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