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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綜字第 1060201116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前,受刑人依據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向地方法院起訴者,各監獄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1 條規定,就其寄送法院書狀,予以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不得積壓或延滯,亦不得因訴訟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主旨

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限制受刑人提起司法救濟之規定,逾越憲法第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乙節,請依說明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救濟,本署陳報法務部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已增訂第十二章「陳情、申訴及聲明異議」專章,明定得提起申訴之對象、受理機關、期限,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任期,申訴之要件、審查之程序、決定期限、准駁,及不服申訴審議小組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88 條至第 108 條)。另於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準此,受刑人如有依上開解釋意旨向地方法院起訴者,各監獄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之 1規定,就受刑人寄送法院之書狀,予以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不得積壓或延滯,亦不得因訴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另請於文到後儘速將受刑人得提起司法救濟之規定,張貼於監獄內適當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俾利受刑人知悉其權利。

二、本署 101 年 4 月 5 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609910 號函停止適用。

三、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資料,可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法規訊息—大法官會議解釋項下檢索。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劃組、本署教化輔導組、本署安全督導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矯正醫療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609910 號函,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署綜字第1090200569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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