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文字第 1060000011 號
要旨
主管人員受降級處分後,不可調任同一職務列等之其他主管職務,與 74年公懲法修正說明似有扞格疑義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新竹縣政府 105 年 12 月 15 日府人考字第 1050184960 號。
【來文詢問內容】原任主管職務人員,受降級懲戒處分後,機關首長考量其原任之主管職位似有不適,欲調整調任至同一職務列等之其他主管,其實質上僅係業務之調整,並未涉薪資之變動,惟依貴會 95 年 6 月 26 日函釋意旨,亦屬不可,其與 74 年 4 月 23 日修正說明意旨似有扞格?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所稱「調任主管職務」,當然包括平調其他主管職務在內。至原任主管職務人員,其受降級之懲戒處分後,機關首長欲調整調任至同一職務列等之其他主管,有違前開規定,亦屬不許。又 20 年 6 月 8日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降級,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敘進。」於 74 年 4月 23 日修正時移列第 13 條第 1 項,又以規定二年內既不得晉敘,依同一法理,亦應不得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故修正增列「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來函以「欲調整調任至同一職務列等之其他主管,其實質上僅係業務之調整」云云,尚屬誤解,合併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