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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212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贈與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 419 條第 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係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並合意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抑或係贈與人與受贈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並返還贈與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時,於訴訟程序中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旨

有關贈與人基於民法第 419 條規定,向受贈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後,與受贈人作成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性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2488 號函、106 年11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060083713 號書函。

二、按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相互讓步所為之合意,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 2342 號民事判決參照)。訴訟當事人於法院調解成立或訴訟上和解,亦均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本部 96 年 11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3588 號函參照)。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419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人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 419 條第 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可。惟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贈與人於調解程序中行使撤銷權並合意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抑或係贈與人與受贈人於調解中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並返還贈與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且南投縣政府已作成訴願決定,且於訴訟程序中,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三、另依來函附件,本件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所詢就旨揭情形辦理不動產登記時,究應登記為何種原因用語,因涉及貴部頒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不動產登記實務等事項,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李○○地政士事務所(兼復貴事務所 106 年 11 月 8 日潮土登字第 10611008 號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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