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3 款係規定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其中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應包含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所定出境應經核准之人員、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所定情報機關或視同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安全情報工作之人員等 6 種
主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第 3款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請依照說明二所定 6 種對象,辦理相關檢討核列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 二、為明確上開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本會於 105 年 12 月 6 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涉密人員範圍與赴陸管制期間核列事宜會議」就此進行研商,並業報經行政院核示,各機關應將下列 6 種對象納入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所定出境應經核准之人員。 (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所定情報機關或視同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安全情報工作之人員。 (三)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 2 條附表所列職務之人員。但所屬機關審認其所辦理之事項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兩岸機敏業務,並經上級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因素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重要國家利益或兩岸機敏因素,經所屬機關核定,赴大陸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 (五)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之尖端、敏感科技或學術研究,經所屬機關核定其赴大陸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 (六)受政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人員。 三、依行政院核示意見,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會同所屬機關於文到 1 個月內依照上開 6 種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就所屬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檢討是否有須核列為兩岸條例第 9 條第4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涉密人員者,並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5 條規定,將檢討後核列之名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建檔列管。 四、至其餘機關,請會同所屬機關參考上開作業時程,於完成檢討核列後,儘速將檢討後名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建檔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