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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325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義務人倘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主旨

所詢基於行政罰鍰所發生之公法上債權,如經移送行政執行且逾執行期間,受處分人嗣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是否得以收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6 年 12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51019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137 條第 1項規定)。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不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105 年8 月四版第 1 刷,第 171 頁參照)。質言之,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義務人倘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部 104 年 7 月 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600 號函及 102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 號函參照)。

四、貴局日後如有法律適用疑義,請先洽上級機關法制單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表示意見,如認仍有疑義,再以書面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研析意見,來函憑辦(「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及第 20 點規定參照)。

正本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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