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適用問題
主旨
有關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4 年 1 月 19 日署法規字第 1040001089 號函。 二、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32 條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防止大陸船舶擅闖臺灣水域,與臺灣漁民進行交易或騷擾海防。對於得沒入之船舶,雖未明定是否須屬受處罰者所有,惟上開規定於 81 年制定時,行政罰法尚未制定,且該條係以大陸船舶違法態樣作為海岸巡防機關是否沒入之裁罰基準,爰探究當時立法意旨應有「不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均得沒入之意。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復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兩岸條例係處理大陸事務的特別立法,第 32 條應屬行政罰法第 21 條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爰貴署依兩岸條例第 32 條及相關規定,依法沒入越界大陸船舶,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範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