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父母、監護人或照顧者造成兒童及少年有未按時接種疫苗、未報到入學之行方不明情事,尚非犯罪行為,如擬增修將之視為犯罪嫌疑者移送偵辦,不符刑事訴訟法規定;另前述情形尚非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又倘涉有刑法遺棄罪嫌,則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無增訂相關規定必要
主旨
有關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建議增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法令規定以賦予司法偵查權,俾建立行方不明個案協尋機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3 月 26 日社家支字第 1070901167A 號函。 二、有關增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次查父母、監護人或照顧者造成兒童及少年有未按時接種疫苗、未報到入學之行方不明情事,尚非犯罪行為,本案擬增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將之視為犯罪嫌疑者移送偵辦,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三、有關增修「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規定部分: 查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777 號刑事判例參照)。有關增修「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規定部分,因照顧者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明顯所在之原因多端,且兒童及少年有未按時接種疫苗、未報到入學等失聯情形,尚非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又倘有具體事證認兒童及少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涉有刑法遺棄罪嫌,則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無增訂相關規定必要;惟如無具體事證認兒童及少年有不能生存之虞,僅以照顧者無法提供兒少明顯所在,即認涉有刑法遺棄罪嫌而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恐非妥適,建請再酌。
正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