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為配合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揭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一律閱讀其書信內容,有違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權及比例原則,提示各矯正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 107.06.01 起對於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其辦理原則之說明
主旨
提示各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應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揭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一律閱讀其書信內容,有違憲法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請各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本(107)年 6 月 1 日起,就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事務,依下列提示原則辦理: (一)本函所稱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書信,經參酌前揭釋字意旨及附具大法官意見書,分別例示如下: 1.政府機關書信:含括與中央政府各級行政機關(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所屬機關)、地方政府各級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所屬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或民意機關(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等);或其他執行公共事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立具公法人之行政法人,以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等;或外國機構(各國駐台機構及其他外國官方機構、人權團體等)發受之書信。 2.委任律師書信:收容人因案涉及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發受之書信。 (二)書信檢查:為維護機關安全及秩序,防止收容人透過書信交流管道夾藏違禁物品,各機關對於收容人發受之書信,仍得以開拆或其他適當方式實施安全檢查,惟檢查方式除與檢查目的旨在查察有無違禁物品具合理正當關聯性外,尚須注意隱私權維護;又機關實施各項例行、突擊檢查勤務時亦同,以弭爭議。 (三)檢查註記:各機關於書信檢查完畢後,得依書信種類於信件背頁或其他適當空白處加蓋章戳註記,據以識別書信業已完備檢查程序。(四)書信閱讀: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不得閱讀之,亦不得以影印、拍攝、抄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留存書信內容資訊。 (五)其他注意事項: 1.請於新收講習、場舍公布欄等處所,加強向收容人宣導信封上應正確且明顯標示為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書信之資訊(如政府機關名稱、機關地址或依法完成委任程序之律師姓名及地址等),以資區辨。 2.各場舍主管對於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發受書信之處理流程宜審慎為之,尤應避免服務員於協助場舍事務過程中有閱讀情事。 3.收容人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以及矯正機關間收容人之發受書信,因收件人非屬政府機關、機關代表人或委任律師,自與本函所稱之政府機關、委任律師書信有別。4.為免收容人因向政府機關寄發之書信有不當內容,招致外界物議,影響機關聲譽,各機關可製作專用章戳,於信封背面蓋印相關聲明,說明本信件依規定僅檢查有無違禁物品,並未閱讀內容。二、重申矯正機關收受公務機關以「密件」寄送收容人之書信(狀),應確依本署 101 年 2 月 22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10400061 號函示規定,專設登記簿由專責人員送交收容人啟封,當場核對文書內容物及附件名稱、數量是否相符。 三、各機關應按本函所列重點,重行逐一檢視辦理收容人書信檢閱、登錄及發受流程等各項事務及相關表冊,並落實執行之。 四、另,參酌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對於收容人寄發予任何對象之書信,自即日起嚴禁再以宣導或各項措施加以管制張數,俾恪守憲法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本旨,併予指明。 五、本署 102 年 9 月 13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204004330 號函、102年 12 月 17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204005980 號函等歷次函釋與本函未合部分,均自 107 年 6 月 1 日停止適用。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劃組、本署教化輔導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矯正醫療組、本署安全督導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 號函,與本函未符部分自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5980 號函,與本函未符部分自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停止適用。